法拍屋實務上仍傾向認為買受人不需負擔前手所積欠之公共基金,蓋基於債之相對性,沒有人必須為他人造成之債務負責,

欠管理費 買受得標人是否要幫忙繳交管理費或公共基金

另一方面值得思考的是,公共基金存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對公寓大廈而言屬於必要費用,如果認為向法拍屋得標之買受人追償不公平,則似應朝向優先受償之方向修法,使公寓大廈有足夠之公共基金用於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以維持公寓大廈之存續。常見處理方式為秉持雙贏原則,建議與社區管委會做適度溝通,容許金額內予以補貼方式做為社區大樓管理共同基金補貼方式為處理要件,取得共識以免爭端興訟。參考文件資料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0 號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建物及基地之權利,拍定人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是否須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債務人如有欠繳管理費,拍定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說:否定說。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  條至第 800  條之 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 799  條之 1  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而實務上向來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105-107、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 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30 則),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

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5 票

判決實務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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